关于印发《上饶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上饶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所在地区: | 江西-上饶-上饶县 | 发布日期: | 2024年2月1日 |
饶城管发〔2024〕7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和《上饶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市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市城管执法支队,局机关各科室,各县(市、区)城管局,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景管局、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促进依法行政,我局组织编制了《上饶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上饶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尽部分请参照《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执行。
附件:1.《上饶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上饶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上饶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2月1日
附件1
上饶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上饶市城市管理条例》(2017年11月7日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停止为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场所和设施等提供公共服务,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二次违法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临街建筑物的防护、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未及时修缮、维护、清洗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罚。
无法确定违法行为人或者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临街建筑物的防护、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每处二百元的标准予以处罚,最高不超过五百元。
(二)本条第三款的裁量基准
1、建筑物、构筑物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未及时修缮、维护的,处一千元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污损未及时修缮、维护、清洗,按照每平方米二百元的标准予以处罚,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裁量基准】
1、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隔离墩等设施,未造成损失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地锁,按照每个二千元的标准处罚,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地下管线安全范围内堆放物品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在地下管线安全范围内堆放物品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按要求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在地下管线安全范围内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在地下管线安全范围内挖掘取土的,挖掘量在1立方米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超出1立方米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在地下管线安全范围内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害、砍伐、擅自移植绿化树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
1、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每平方米500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照1平方米计算)的标准予以处罚,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2、毁坏城市绿地的,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照1平方米计算)的标准予以处罚,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3、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每平方米2000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照1平方米计算)的标准予以处罚,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二)本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损害、砍伐、擅自移植绿化树木,造成树木损伤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损害、砍伐、擅自移植绿化树木,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本条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损害、擅自挖掘花坛、绿篱、草坪等花草植被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损害花坛、绿篱、草坪等花草植被,损坏轻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坏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损坏特别严重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挖掘花坛、绿篱、草坪等花草植被的,按照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2、污损花箱、建筑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等设施,损坏轻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坏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损坏特别严重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在绿地、风景林地内设摊经营、堆放物料、种植蔬菜、晾晒物品,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在绿地、风景林地内设摊经营、晾晒物品的,处二百元罚款;
(2)在绿地、风景林地内堆放物料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在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蔬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在绿地、风景林地内倾倒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5)在绿地、风景林地内倾倒化学物品、液化气残渣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挪作他用,用于非经营活动,按要求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挪作他用,用于经营活动,按要求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擅自在城市道路施划停车泊位,用于非经营活动的,按照每个泊位50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每个泊位500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2、占用停车泊位用于非经营活动的,按照每个泊位50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每个泊位500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三)本条第三款的裁量基准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自经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公共停车数字化信息系统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逾期一天增加一百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LED小广告、灯箱小广告、充气式广告装置、霓虹灯和悬挂经营性条幅、旗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有关宣传物品。
【裁量基准】
1、擅自设置LED小广告、灯箱小广告、充气式广告装置、霓虹灯的,按照每处五百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2、擅自悬挂经营性条幅、旗帜的,按照每条(面)五百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牌、公共信息标识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公共信息标识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按照每处一千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2、招牌设置不符合下列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同一街道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上招牌的形式、体量、色彩、照明效果等应当整体协调,不得影响、破坏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风貌、整体效果和街景特征;
(2)同一建筑物、构筑物相邻门店上招牌的规格、悬挂位置、出挑尺寸等应当整体协调;
(3)招牌宽度适宜且不得超过建筑物、构筑物两侧墙面,不得采取伸出式、悬臂式设置;
(4)门店门楣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
(5)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招牌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夜景光源,并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6)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
(7)竖向落地式招牌净高不得超过6米,牌面不得超过四面。单双面型招牌宽度不得超过1.3米,三面型招牌宽度不得超过1.2米,四面型招牌宽度不得超过1米。
3、招牌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在下列区域设置招牌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建筑物、构筑物以外和建筑用地红线范围以外的区域;
(2)建筑物、构筑物透明墙体(面、门、窗)、观光电梯立面;
(3)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和室外楼梯扶手、台阶;
(4)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公共空间和灯杆、电杆、配(变)电和交通安全设施。
(5)设置过街龙门式招牌和在户外摆放可移动式招牌。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除临街门店外,同一建筑物内多个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设置招牌,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统一规划、集中设置的,按照每处一百元的标准予以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五百元。
2、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未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招牌脱色影响城市容貌,未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招牌破损、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未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纪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处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临街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移动式遮阳棚、遮雨棚等设施的,按照每个五百元的标准进行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
2、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摆放、展示商品的,首次处五百元罚款,第二次及以上每次增加五百元,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摆摊设点、举办商业活动和堆放物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清洗、销售或者租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活动、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面积1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面积1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每增加1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增加五十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二百元;对单位每增加1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增加二百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2、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清洗、销售或者租赁的,面积1平方米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占用面积1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增加五百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范围经营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未在指定点位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超出指定点位面积经营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出一平方米增加500元罚款(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
(2)提前或超出规定时段经营的,时间在一小时以内的,处五百元罚款;一小时以上的,每增加一小时(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增加二百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3)未按照规定范围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但未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的,处五百元以下一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五百元罚款;
(2)二次违法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使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的,处五百元罚款。
(2)二次违法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5、未使用清洁能源,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使用易产生油烟的方式进行烧烤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擅自出租摊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让摊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未按批准设置、使用或擅自改变用途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亭外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招牌、标志等附属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照明灯光及遮阳棚等附属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亭棚内外立面未保持整洁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亭棚内外立面未保持完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并对承运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车辆至指定场所。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
1、建筑垃圾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未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个人使用非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单位使用非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本条第二款的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线路运输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时段运输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本条第四款的裁量基准
1、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飞扬的,处五千元罚款。
2、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造成遗撒、飞扬的,污染长度在30米以内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污染长度在30-70米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污染长度在70-100米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污染长度在100米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裁量基准】
1、未按照标准设置泥水沉淀设施、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车平台、清洗驶离工地车辆,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未按照标准设置泥水沉淀设施、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车平台、清洗驶离工地车辆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未清洗驶离工地车辆,造成路面污染,长度在20米以内的,处1万元罚款;污染长度每增加20米(不足20米的,按照20米计算),增加一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2、未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对三个月内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块,未采用拦挡喷淋措施覆盖裸露地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块未使用拦挡喷淋措施进行覆盖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对三个月内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块,未采用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块未使用固化绿化等措施进行覆盖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上饶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顶部、平台、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沿街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凌空排水口、晾晒支架、水龙头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雨水,以及在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热水器等设备产生的废水,应当通过排水管道排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顶部、平台、外走廊等,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物品,1件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2件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3件及以上的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上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等管线设施应当隐蔽布设,并标识清晰。已经设置并在使用的管线设施无法隐蔽布设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彩绘美化等措施进行规范。废弃的管线及其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
禁止在道路、公共场所上空以及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禁止擅自占用人行道安装配(变)电、光缆交接等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置障碍物。主次干道两侧的人行道已有出入口的,不得设置道路斜坡、路阶。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未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公益、商业活动的,举办方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安全规范的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所有人、使用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发送广告50张以内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发送广告50张以上100张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发送广告100张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举办公益、商业活动,需要设置广告设施和其他物质载体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活动结束三日内应当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一天以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逾期超过一天以上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违反规定,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及时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恢复原状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恢复原状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动物尸体;
(二)乱倒粪便、污物;
(三)乱扔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四)踩踏或者污损候车亭、宣传栏、执勤岗亭、报刊亭、休息椅等公共设施;
(五)在指定地点外从事商业性家禽宰杀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六)在临街门店外淘米、洗菜、洗碗、洗衣、洗拖把和煮食等;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在指定地点外从事商业性家禽宰杀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活动,及时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油池、油水分离装置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自备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
违反前款规定,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对单位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上饶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下挖地下空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或者回填。不能拆除或者回填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建设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侵占或者破坏绿化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环卫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裁量基准】
(一)本条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二)本条第五项的裁量基准
1、侵占绿化设施的,按照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的按照1平方米计算)50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元;破坏绿化设施的,按照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的按照1平方米计算)100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
2、侵占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未造成损失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侵占环卫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破坏环卫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上饶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车用燃气经营者为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从业人员3人以下或者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不足50平方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按要求改正,从业人员超过3人不足10人或者生产经营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不足150平方米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按要求改正,从业人员10人以上不足30人或者生产经营面积15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按要求改正,从业人员10人以上不足30人或者生产经营面积15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未改正,从业人员不足10人或者生产经营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未改正,从业人员10人以上不足30人或者生产经营面积15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7、逾期未改正,从业人员30人以上或者生产经营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燃气用户私自排放气瓶内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附件2
上饶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城管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手段、危害后果、整改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行政处罚要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防止和避免不同情况相同对待,或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等随意处罚的现象。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程序正当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观、客观原因和具体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做到以人为本,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上饶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行使裁量权,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最低限度以下予以行政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城管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的;
(三)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较小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因残疾、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数额较小等轻微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
(二)经劝阻、责令停止或者改正等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妨碍、阻扰、逃避或者抗拒执法的;
(六)隐瞒违法事实,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证据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时,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给予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裁量基准》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但最高档次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裁量基准》中,关于“日”的规定是指自然日。
第十八条 《裁量基准》未涉及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裁量基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相关处罚裁量文件同时废止。
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fordpalmbay.com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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