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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3〕202号

所在地区: 广西-玉林-容县 发布日期: 202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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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3〕202号

当事人:容县润隆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LUMF8XH

营业场所:容县容州镇容岑一级路城南养护站铺面

经营者:陈剑明 身份证号码:***

2023年6月15日,执法人员在对该百货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百货商店陈列日化产品的货架上摆放着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迪の美十天祛斑回春素和超过使用期限的安安纯新木瓜美肌洗面奶、清透焕肤面贴膜、芦荟保湿润亮滋养面贴膜等,纸品货架上挂着超过使用期限的100年润发调理洗发露、清扬去屑洗发露多效水润养护型、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等,上述产品标示有销售价格,并与其他未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混合摆放售卖,没标示有过期不再销售等信息。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和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为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本局决定当日立案调查,并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调查期间,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照片,收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

经查,当事人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的商家购进迪の美十天祛斑回春素、安安纯新木瓜美肌洗面奶、清透焕肤面贴膜、芦荟保湿润亮滋养面贴膜、100年润发调理洗发露、清扬去屑洗发露多效水润养护型、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等化妆品摆放在当事人商店货架上售卖。当事人不记得上述化妆品的具体购进数量,也未保留购进的票据及产品、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

2023年6月15日,执法人员检查时,该百货商店陈列日化产品的货架上摆放着迪の美十天祛斑回春素,销售价格是每瓶18元,标签标示“排毒增白祛斑祛痘,生产许可证:XK16-1083097;(97)卫妆准字15-XK-0007号”等信息。日化产品的货架上摆放安安纯新木瓜美肌洗面奶(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期限:SL1301 20230613,销售价格是每瓶7元)、清透焕肤面贴膜(EXP:2023.03.15,销售价格是每贴2.5元)、芦荟保湿润亮滋养面贴膜(EXP:2023.03.15,销售价格是每贴2.5元),纸品货架上挂着100年润发调理洗发露(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202304F1,销售价格是每小包0.35元)、清扬去屑洗发露多效水润养护型(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20220830 A1A05,销售价格是每小包0.35元)、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X20220716F,销售价格是每小包0.35元),上述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迪の美十天祛斑回春素标称有祛斑美白功效,属于特殊化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但上述迪の美十天祛斑回春素没有标示国家规定的形式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也不能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到上述许可证号、注册证等信息,属于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按销售价格计算,现场查获的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和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78.85元,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由于当事人经营期间未建立会计账簿和商品进销台账,也未能提供可会计核算的会计凭证,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扣押的化妆品、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财物清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结果。

本局于2023年7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罚告〔2023〕25-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至2023年7月31日,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对事实、处理依据无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迪の美十天祛斑回春素和超过使用期限的安安纯新木瓜美肌洗面奶等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和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

在案件发生后,在案件发生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其行为因工作疏忽所致,无故意违法违规行为,货值少,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版)》、《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2023年修订版)》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和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详见《财物清单》);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以上罚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股办理有关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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