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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藤农(农药)罚〔2022〕11号

所在地区: 广西-梧州-藤县 发布日期: 2023年1月18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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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藤县光诚农资店,经营者姓名:梁志光,男,69岁,出生日期:1953年8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53********,电话号码:1897743****,住广西藤县金鸡镇龙头村村头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422MA5LGF5A7T。 ??????

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开展2022年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农办农〔2022〕10号),藤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21日,在藤县金鸡镇光诚农资店抽检了标称为“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农药产品(具体信息:标称生产企业?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标注登记证号PD20097834,有效成分含量30%,生产日期2022.05.02,净含量5千克,标注商标为辣椒米,以下简称“涉案农药”),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不合格内容:草甘膦质量分数为10.7%(质量指标为30%);2022年9月20日我局向该产品标称生产企业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邮寄了《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经标称生产企业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向本机关确认该“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农药产品不是其企业生产的产品,是他人假冒生产的,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本机关于9月29日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NYB2022167)和《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2022年10月24日,本机关依法立案,2022年10月25日本机关对藤县光诚农资店农资店进行了现场勘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对涉案产品拍照取证并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至此,本案已调查完毕。

现查明:

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农药登记证持有企业否认该产品为企业其生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该涉案批次农药为假农药。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农药1件共计4瓶(规格:5千克/瓶),每件进货价格为350元,拟以每瓶120元的价格销售,实际上没有销售,即没有违法所得。本案货值金额:4×87.5元=3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 书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藤县光诚农资店是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梁志光,是违法主体的事实;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原件1份,证明本机关于2022年7月21日抽检了涉案农药,抽检产品时信息登记是2瓶摆放于门店,后确认有2瓶放置于楼上仓库,共4瓶的事实;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1份、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1份、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产品确认通知回执凭证1份,证明涉案农药不是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1份、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认可检验结果的事实;

二. 物证:保存于我局备样1份(照片2张)。证明本机关于2022年7月21日对涉案农药抽样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NYB2022167)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涉案农药经检验检测,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四.视听资料:当事人经营门店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门店名称及位置情况的事实;涉案农药调查取证、抽样时照片2张,证明抽样时涉案农药存放位置的事实;涉案农药产品包装及标签照片2张,证明涉案农药包装规格、标签、商品名称、有效成分、三证等信息情况的事实;送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农药的进货时间、进货数量、进货价格的事实。

五.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是何时购进、从何购进、购进数量、购进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及库存的事实。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为瓶装、摆放在货架旁边、数量共4瓶的事实。

上述证据提取形式合法,查证属实,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本特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不间断的证据链,本机关予以采信并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023年1月5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藤农(农药)告〔2022〕11号《藤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给予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天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货值小,违法程度较轻;没有接到消费者因使用涉案农药而引发的投诉,社会危害小,且是初次违法,认识态度较好。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遵循罚过相当原则,本机关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四条、第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序号35”的规定,本案违法程度较轻,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适用“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幅度进行自由裁量。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没收假农药4瓶,处人民币50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藤县津南路支行,收款人全称:藤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00401302440010001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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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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