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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2〕202号)

所在地区: 广西-崇左-扶绥县 发布日期: 202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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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扶绥县渠旧镇鸣诚百货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21MA5NMCMBXY

住所:扶绥县渠旧镇******

经营者:韦国富

身份证件号码:4521281978********

手机号码:1770781****

2022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负责人韦国富陪同下,对扶绥县渠旧镇鸣诚百货经营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的化妆品货架发现待售的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3种共4瓶,经执法人员对产品外包装及价格标签进行核对后,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信息如下:1、新一代水凝去屑配方清扬去屑洗发露2瓶,产地:安徽,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批号末尾0),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森林大道88号,生产许可证号:皖妆20160002,产品标准号:Q/YQXA204,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20220413B1T0,净含量:400克;2、全新开启清扬去屑新时代清扬去屑洗发露1瓶,产地:安徽(0或N),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生产许可证号:皖妆20160002,产品标准号:Q/YQXA204,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20211111B1T0,净含量:400克;3、拉芳营养柔顺洗发露1瓶,产地:广东,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区国道324线新庆路段拉芳工业城,粤妆20160263,GB/T29679,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551455601620220101,净含量:400克。当事人未能当场提供相关进货票据供执法人员查看。因上述4瓶化妆品均已超过其外包装标示的使用期限,执法人员经请示我局领导同意,依法对上述4瓶化妆品实施了扣押,并现场制作《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扶市监强制〔2022〕QJ2号)直接送达至该店负责人韦国富,并详细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行政救济途径。我局对上述4瓶化妆品实施扣押后,在该店货架上已无与被扣押化妆品相同种类(款式)的化妆品在售。

上述“新一代水凝去屑配方清扬去屑洗发露”“全新开启清扬去屑新时代清扬去屑洗发露”“拉芳营养柔顺洗发露”等3种共4瓶产品均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所规定的“化妆品”范畴,故该店经营“化妆品”的活动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22年7月26日,经我局主要领导同意,我局依法对此立案调查。2022年8月24日,决定延长上述涉案物品扣押期限至2022年9月23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2月9日从供货商崇左市军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新一代水凝去屑配方清扬去屑洗发露、全新开启清扬去屑新时代清扬去屑洗发露,于2020年2月26日从扶绥县鑫兴日用品批零店购进上述拉芳营养柔顺洗发露,购销情况如下:1.以**元/瓶的价格采购12瓶“新一代水凝去屑配方清扬去屑洗发露和全新开启清扬去屑新时代清扬去屑洗发露”并以38元/瓶的价格销售,已销售9瓶,被我局扣押3瓶;2.以**元/瓶的价格采购12瓶“拉芳营养柔顺洗发露”并以30元/瓶的价格销售,已销售11瓶,被我局扣押1瓶。

我局通过化妆品监管APP对涉案化妆品的产品信息进行查询,查到的相关生产企业信息(含生产企业名称等)分别与涉案化妆品外包装标示的生产企业信息一致,且涉案化妆品品种均在相关生产企业的生产产品品种范围内。

2022年8月1日,我局对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上述化妆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未能提供销售记录,其也不记得是否在上述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后有销售,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为赚取利润,于2019年12月9日从供货商崇左市军华商贸有限公司和2020年2月26日从扶绥县鑫兴日用品批零店购进化妆品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经营。当事人未及时处理其经营场所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将超过使用期限的4瓶化妆品作为待售商品进行经营。经查明,上述3种共4瓶化妆品价值144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故本案货值金额为1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26日,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经营场所内发现4瓶超过限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2.2022年7月26日,我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扶市监强制〔2022〕QJ2号)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对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获涉案超过限用日期的4瓶化妆品依法采取扣押、依法将相关文书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韦国富的身份;

4.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进货票据各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化妆品的供货商身份及化妆品的名称、数量的事实;

5.《证据提取单》6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检查时发现超过限用期限化妆品并实施扣押及所扣押化妆品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6.2022年8月1日我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超过限用期限化妆品购进渠道、进销量、进销价等事实;

7.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整改报告》《召回公告》及整改照片共4页,证明当事人开展自查并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8.我局在化妆品监管APP查询系统对涉案化妆品的生产企业信息、产品信息进行查询的页面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化妆品相关生产企业信息(含生产企业名称等)分别与涉案化妆品外包装标示的生产企业信息一致,且涉案化妆品品种均在相关生产企业的生产产品品种范围内。

9.《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扶市监延强〔2022〕QJ2号)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义务,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2022年8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2022〕20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途径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于2022年7月27日在其店门口张贴召回公告,开展自查,并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临期化妆品货架”。截至调查终结,未见有消费者退回上述化妆品,我局未收到消费者因使用当事人经营的过期化妆品后引起不适而进行的投诉、举报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项“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五十四条“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案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开展自查整改,危害后果较小,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与本案实际,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

2.没收被我局依法扣押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4瓶。[详见《财物清单》(扶市监强制〔2022〕QJ2号)]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账户名称:扶绥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3791201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也可在接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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