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略)
一、当事人失信行为事实
(一)安宁市鸣矣河乡耳目村第三采石场编制第三采石场(略)万t/a中、低品味磷矿石加工技改生产线项目借用你公司的环评工程师邹华笑(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号:(略)
(二)国重生物科技(安宁)有限公司编制年生产8万吨肥料项目环评借用你公司的环评工程师韩志敏(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号:(略)
二、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及处理内容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应当与主持编制的技术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费用。”、第十三条第一款“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覆盖环境影响评价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制度,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并在现场踏勘、现状监测、数据资料收集、环境影响预测等环节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审核阶段形成可追溯的质量管理机制。有其他单位参与编制或者协作的,编制单位应当对参与编制单位或者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数据资料等进行审核。”之规定。我局于(略)年7月4日向你公司送达了《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事先告知书》(昆生环评告〔(略)〕2号),告知查明的事实、记分情况及相关依据。在规定期限内,我局未收到你提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信用管理对象存在失信行为的,应当实施失信记分”、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技术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委托合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失信行为记分办法》第十一条“编制单位未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质量控制的”、第十五条第二款“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未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的”之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失信记分(略)分。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联系地址:(略)
联系部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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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略)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略)年8月(略)日